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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市监处罚〔2023〕039号
当事人: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7307816613377
住所(住址): 西盟县新厂镇卫生院职工宿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聂XX 身份证件号码:532730XXXXXXXXX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07月24日11时10分,我局执法人员娜斯、殷维维到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对该卫生院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卫生室正在开展诊疗。执法人员在该卫生院中医药房的药柜内及货架上查见摆放有7个品种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经电话请示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直接送达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西市监新强制〔2023〕002号)、《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西市监新财物清〔2023〕002号),对查获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07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2023年07月31日执法人员分别向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聂XX,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中医科医生岩XX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西市监新厂询通〔2023〕003号、西市监新厂询通〔2023〕004号)并对法定代表人聂XX和中医科医生岩XX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08月0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案件事实):2023年07月24日11时10分,我局执法人员到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对该卫生院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卫生室正在开展诊疗。执法人员在该卫生院中医药房的药柜内及货架上查见摆放有7个品种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1.品名:钩藤(228g),规格:片,重量:1kg,生产企业:云南宗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证书编号:YN20150057,生产许可证编号:滇20160209,包装标示生产批号:C180202004,生产日期:2018年02月02日,有效期:2023年02月01日;2.品名:天麻(833g),规格:三级,重量:1kg,生产企业:云南宗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证书编号:YN20150057,生产许可证编号:滇20160209,包装标示生产批号:C180329003,生产日期:2018年03月29日,有效期:2023年03月28日;3.品名:王不留行(1kg),规格:生,重量:1kg,生产企业:云南宗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证书编号:YN20150057,生产许可证编号:滇20160209,包装标示生产批号:C180124004,生产日期:2018年01月24日,有效期:2023年01月23日;4.品名:骨碎补(184g),规格:片,重量:1kg,生产企业:云南宗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证书编号:YN20150057,生产许可证编号:滇20160209,包装标示生产批号:C200315004,生产日期:2020年03月15日,有效期:2023年03月14日;5.品名:肉豆蔻(1kg),规格:生,重量:1kg,生产企业:云南宗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证书编号:YN20150057,生产许可证编号:滇20160209,包装标示生产批号:C180306003,生产日期:2018年03月06日,有效期:2023年03月05日;6.品名:佩兰(2kg),规格:段,净重:1kg,生产企业:云南宗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证书编号:YN20150057,生产许可证编号:滇20160209,包装标示生产批号:20052504,生产日期:2020年05月25日,有效期至:2023年05月24日;7.品名:芥子(1kg),规格:生,净重:1kg,生产企业:云南宗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证书编号:YN20150057,生产许可证编号:滇20160209,包装标示生产批号:C180720003,生产日期:2018年07月20日,有效期至:2023年07月19日。
2023年07月31日执法人员分别向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聂XX,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中医科医生岩XX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西市监新厂询通〔2023〕003号、西市监新厂询通〔2023〕004号),2023年08月01日对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聂XX及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中医科医生岩XX进行询问调查。调查询问时,执法人员对过期的中药饮片购进、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了询问,询问时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国药控股普洱有限公司的发货通知单五份,发货通知单上显示:1.通用名(商品名):钩藤//,规格:江西1kg段,销售数量:1,实销单价(含税):197.0000,销售金额(含税):197.00;2.通用名(商品名):天麻//,规格:饮片 三级,销售数量:1,实销单价(含税):525.0000,销售金额(含税):525.00;3.通用名(商品名):王不留行//,规格:饮片,销售数量:1,实销单价(含税):23.0000,销售金额(含税):23.00;4.通用名(商品名):骨碎补//,规格:饮片,销售数量:1,实销单价(含税):98.0000,销售金额(含税):98.00;5.通用名(商品名):肉豆蔻//,规格:广东1kg,单位:KG,销售数量:1,实销单价(含税):236.0000,销售金额(含税):236.00,未提供芥子和佩兰的发货通知单。经询问,钩藤的使用价格是0.227元/g,天麻的使用价格是0.604元/g,王不留行的使用价格是0.0288元/g,骨碎补的使用价格是0.118元/g,肉豆蔻的使用价格是0.271元/g,芥子的使用价格是0.113元/g,佩兰的使用价格是0.094元/g。货值金额计算:1.钩藤0.227元/gx228g,共计51.756元;2.天麻0.604元/gx833g,共计503.132元;3.王不留行0.0288元/gx1000g,共计28.8元;4.骨碎补0.118元/gx184g,共计21.712元;5.肉豆蔻0.271元/gx1000g,共计271元;6.芥子0.113元/gx1000g,共计113元;7.佩兰0.094元/gx2000g,共计188元。共查获7个品种,总货值1177.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岩XX《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诊疗范围,我局拥有管辖权。
2.聂XX、岩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3.2023年7月24日对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聂XX签字确认。
4.2023年7月24日,对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5.2023年7月24日,被我局扣押的7个品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证明现存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情况。
6.2023年7月24日,对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8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现场情况。
7.2023年8月1日,对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聂XX和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中医科医生岩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药品购进、使用、管理等情况。
8.2023年8月1日,对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聂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的国药控股普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钩藤、天麻、王不留行、骨碎补、肉豆蔻《发货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9. 2023年8月1日,对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中医科医生岩XX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时提取的《中药房库存盘点过期中药》、《不合格中药检查登记》和《近效期中药检查登记》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药品管理的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3年08月0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规定,本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西盟佤族自治县新厂镇卫生院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对卫生院中医科所使用的中药饮片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进行综合裁量,考虑到本案无违法所得、未造成社会危害,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7个品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2.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西盟县支库(户名:西盟县财政局,账号:240811000004278001,地址:西盟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8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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