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文化遗产条例),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实行“五年一规划、一年一计划”,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自治县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助配合。
第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分级管理,按年度工作计划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给予保障。
每年度安排的上级扶持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各自职责,切实抓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传承发展,由自治县教育体育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同配合。
尊重少数民族传统习俗,法定传统节日“佤族木鼓节”“新米节”举办的相关活动,由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民族文化研究中心协同配合。
少数民族传统舞蹈、曲艺、诗歌、美术、体育、历法等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自治县教育体育主管部门、民族文化研究中心、自治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协同配合。
自治县其他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项具体措施,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各自职责,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建立文化遗产保护交流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1次全县研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会议,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牵头,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财政、民族文化研究中心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助配合。
第七条 县级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于每年12月向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乡(镇)、村民委员会(社区)设立专职(兼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人员。
第九条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因保护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单位撤销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重新认定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濒危的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一条 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主要用于:
(一)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全县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体育运动会,由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牵头,自治县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鼓励自治县境内的公民穿戴少数民族服饰,应当在重大节庆活动、重要场合、日常工作及生活中展示民族服饰风采。
第十四条 自治县将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习培训内容之一。
每年至少举办1期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知识学习培训班,由自治县民族宗事务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协助配合。
每年至少举办3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培训班,由自治县教育体育主管部门牵头,自治县民族宗事务主管部门、民族文化研究中心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自治县民族特色的地名、实物和标志性建筑等使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进行标识和说明,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自治县文化和旅游、民政主管部门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责令其改正,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挤占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专项经费的,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