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盟佤族自治县贫困村互助资金
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贫困村互助资金项目工作,推动互助资金项目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开发办〔2009〕103号)、《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开展扶贫开发责任、权力、任务、资金到县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云贫开发〔2015〕77号)文件精神,力求精准施策,推进精准扶贫,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村互助资金(以下简称“互助资金”)是指以财政扶贫资金为引导,村民自愿按一定比例交纳的互助金为依托,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社会捐赠资金(以下简称“捐赠资金”)为补充,在贫困村建立的“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滚动发展”的生产发展资金。其重点在扶贫,关键在互助,方向在合作。
贫困村互助组织是指由贫困村村民自愿参加并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组织,名称统一为“农村扶贫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互助社设在行政村,不得跨行政村设立,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
第三条 互助社的业务主管单位: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互助社不得吸储,不得从事其他未经许可的金融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 除社员缴纳的互助金和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社会捐赠资金外,互助社不得吸收其他资金。不得吸收股份,不得向社员分红。
第二章 互助资金的申请及条件
第六条 互助资金由贫困村组建的互助社负责管理,互助资金在互助社内封闭运行,有借有还、周转使用、滚动发展、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七条 互助资金由五部分构成:财政扶贫资金、村民自愿交纳的互助金、捐赠资金、互助资金的增值部分和互助资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
第八条 互助资金的所有权:互助资金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归所在行政村的全体村民所有。村民交纳的互助金归其本人所有。
第九条 互助资金的使用权:互助资金使用权属互助社全体社员所有。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支持规模:每个村补助的额度根据各贫困村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根据各贫困村经济发展能力和入互户数,确定财政资金支持额度,财政扶贫资金支持额度为30户以上50户以下的互助社支持10-20万元,50户以上的互助社支持20-50万元。
县扶贫办和财政局可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对运行良好、管理规范、资金需求大的互助社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增加财政扶贫资金投入,但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财政扶贫资金总额不超过3户入社农户1万元的比例。
第十一条 新增互助资金试点的贫困村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未实施过互助资金试点项目;
2.有一定产业发展基础和潜力;
3.村民有产业发展资金需求、发展愿望迫切、积极性高、民风淳朴并自愿组织互助社;
4.村级班子凝聚力和号召力较强。
第三章 互助资金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成立互助社必须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入社,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有规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互助社必须按照互助社章程进行运行管理。农户入社交纳互助金可实行差别化政策,经社员大会通过,非建档立卡贫困户交纳互助金300元,建档立卡贫困户交纳互助金200元。社员交纳的互助金原则上不高于财政扶贫资金总额的75%。具体比例有社员大会确定。
第十四条 互助社登记注册后,互助资金(包括社员交纳的互助金)全部存入互助社在当地正规金融机构开设的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互助资金借款对象为互助社社员,优先照顾具备发展能力的贫困户,优先向妇女社员发放借款。
第十五条 互助社社员须是在本村有常年居住户口的农户,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每户入社一人。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
第十六条 互助社社员本着互助自愿的原则,采取组建互助小组互助联保的方式使用互助资金,互助小组由3-5名社员签订互助联保协议后组成。
第十七条 互助资金来源有:
1.财政扶贫资金专门安排用于村民互助发展的资金;
2.社员交纳的互助金;
3.社会捐赠专门用于增加本金的资金;
4.互助资金占用费转入本金的部分;
5.互助资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
第十八条 互助资金主要用于社员增加收入的生产性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及营销生产性项目等。严禁社员把借款转借他人、用于赌博或其他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互助资金坚持小额短期借款的原则,单笔借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1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互助小组同时使用借款的成员不得超过小组成员的2/3。采用整借整还或整借零还两种还款模式。
第二十条 互助资金借款占用费率按照能覆盖互助社运行成本的原则,参照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不低于5%)。互助资金占用费依次用于互助社运行成本、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不得用于分红。提取互助资金占用费总额的60%用于互助社运行成本(互助社管理人员补助、办公费用)、提取20%公积金转入互助资金本金、提取10%公益金用于本村公益事业、提取10%风险金用于呆坏账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互助社设立组织管理机构(即:理事会和监事会),负责互助资金的运行、管理及内部监督。互助社重大事项由社员大会讨论决策。
(一)理事会:互助社理事会主要负责互助资金的运行、管理及内部监督;一般由5名(应为奇数)以上成员组成,包括理事长、会计、出纳、监督员等。理事会成员必须是互助社社员,愿意承担管理工作,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良好的声誉。理事会成员由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并经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为3年,可连选连任(最长不得超过两届)。理事会职责:
1.组织社员讨论并通过互助社章程;
2.执行互助社章程和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互助资金的发放、回收和日常管理;
4.负责与互助社的指导部门、村委会联系和协调;
5.定期向互助社的指导部门(县扶贫办、财政局)提交报告、报表,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6.定期向成员大会、代表大会、监事会或村民大会报告互助资金管理和运转情况。
(二)监事会:监事会是互助社的监督机构,经社员大会选举和更换,由3名监事组成,可连选连任;监事会成员必须是互助社社员,愿意承担管理工作,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良好的声誉;监事会成员不得担任理事会成员。监事会职责:
1.监督理事会执行互助社章程和规章制度情况;
2.监督借款发放和回收过程;
3.监督理事会定期上报项目执行情况;
4.监督公开公示的程序和内容;
5.接受互助社社员投诉,与理事会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6.至少一年一次向县扶贫办反映基金运作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社员大会:社员大会为互助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由管理机构或由三分之一以上社员提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指导部门也可提出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大会的任务:
1.审议并通过互助社章程;
2.决定互助社资金的具体操作规程;
3.决定互助社的成立和解散;
4.选举和罢免互助社管理机构成员;
5.审议批准互助社的财务预决算;
6.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社员大会决议生效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有2/3以上的社员出席;②2/3到会人员同意;③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二条 互助社应严格执行《云南省扶贫项目资金公告公示实施办法》,对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相关决议应向全体社员公示并有记录,重点对建档立卡社员的扶持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章 互助资金退出
第二十三条 农户加入互助社自愿,退出互助社自由。退出时必须偿还清借款本息;退出时退还本人所交纳的互助金;原则上退社后两年内不得重新加入互助社。
第二十四条 互助资金运转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整改仍无明显好转的,视为运转不正常,责令退出。
1.违反第一章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原则的;
2.互助社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互助资金的;
3.财政扶贫资金到位6个月后,互助资金的借款比例连续3个月低于50%的;
4.互助资金的不良借款率(不良借款指逾期30天以上的借款)超过15%的。
第二十五条 互助社退出由扶贫办和财政部门认定,报请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互助社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优先退还村民交纳的互助金,剩余资金无法全额退还村民时,按村民所交纳的互助金比例退还。互助社退出后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及互助资金增值部分上交县级财政,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使用,捐赠资金尊重捐赠人意愿由县扶贫办处理,也可由扶贫办调整到其他贫困村使用。
第五章 工作职责及监管重点
第二十六条 县扶贫办、财政局负责制定、落实项目计划,审批项目实施方案及互助社退出调整方案,并报市扶贫办备案;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互助资金管理相关制度;协调解决互助社组建、登记注册、开户以及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对互助资金的日常监测监管,对互助社开展现场监测;对互助资金管理人员开展培训;对互助社的项目管理、财务管理和监测等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将互助资金开展情况纳入扶贫开发考核范围,及时协调解决互助资金在政策、资金等方面遇到的困难,提高互助资金管理水平和效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贫困村互助资金的监管主体,要明确工作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抓好宣传发动,强化监督培训,细化指导服务,帮助贫困村和贫困群众选好富民产业和项目,帮助贫困群众增产增收。
第二十九条 认真开展互助资金财务核算工作。县扶贫办实时监测各互助社资金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修正。
第三十条 县扶贫办、各乡(镇)人民政府和互助社应客观记载和妥善保存互助资金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互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私分、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的,将收回已拨付资金,并建议同级党委政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扶贫办、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