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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
( 2008年07月15日)

登记编号:普府登77号

  现公布《西盟佤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自2008年7月27日起执行。

                   二○○八年七月


         西盟佤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操作我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内所有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应以书面形式与信用社、银行等(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期限、范围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抵押合同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有权利和义务进行管护,不得采伐流转。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进行采伐生产;同时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监管。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要素市场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七条 可作为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公益林;
  (二)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防护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五)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三章 抵押程序

  第九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程序如下:
  (一)抵押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他项权利抵押登记)。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提供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线、面积、材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抵押登记证明书(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法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超过评估值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登记部门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五章 抵押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将抵押登记函抄送到县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股室和林业工作站;抵押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林业部门不能批准该抵押物的处置。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权物的安全。如发生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县林业局,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进行定期检查。抵押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第六章 抵押变更

  第十五条 如需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原登记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原登记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超过评估值重复申请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超过评估值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抵押注销

  第十八条 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提供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对在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内容进行注销,加盖公章。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7 日起施行。

来源: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